南京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
南京市农村集体财产智慧监管平台
全文检索   
南京市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08     浏览次数:     来源:

 

  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农村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适用本办法。本行政区域内流转期限超过一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宗50亩以上)交易,集体未利用土地、资产所有权、租赁使用权等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含合同到期需要重新流转的上述产权交易,一律通过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没有农村产权交易所鉴证的交易无效。鼓励农民个人相关产权进场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拟流转的农村产权须是依法取得、权属清晰。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按照“先易后难、先统后分、必须进场”的要求推进,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必须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产品: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集体资产租赁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农水设施租赁使用权;
通过深化改革,根据条件成熟程度适时扩大其他产权交易品种。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是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的服务载体,是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服务机构。
构建区、镇、村三级联动,形成服务网络。各镇(区)同步依托经管站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所镇(区)服务站,负责本镇(区)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及小额零星的产权交易。各村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站,收集报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
第六条  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是我区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监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委农工委,主要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所筹办工作和日常监管。
区监管会成员单位区委农工委、区农业、国土、科技(知识产权)、住建、水务、监察等相关部门与各镇(区)要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进场交易;同时,农工委、农业、国土、科技(知识产权)、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与各镇(区)对申请交易产权进行产权查档、出具产权证明、变更登记确认等工作,协助农村产权交易所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协助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委农工委,区农业、国土、科技(知识产权)、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产权交易规则,报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或竞价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出方或者转入方,可以直接向区农村产权交易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授权交易机构认可的委托代理方申请交易;农村产权交易所镇(区)服务站在获得区农村产权交易所授权后也可以接受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条  转出方申请转出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申请书;
(二)转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转出的有关证明;
(五)转出标的的情况介绍;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农村产权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出方必须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农工委、区农业、国土、科技(知识产权)、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转出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区农村产权交易所统一对外发布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征集转入方。
第十二条  转入方申请转入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所资格审查:
(一)转入申请书;
(二)转入方的资格证明;
(三)转入方的资信证明;
(四)农村产权交易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出方、转入方如委托代理方进行交易的应提供委托书。
转入方必须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转入方按照农村产权交易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交易保证金,农村产权交易所收到交易保证金后,转入方取得交易资格。农村产权交易所依据征集到的转入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只有一名转入方的可采取协议转出方式。
第十四条  交易成交意向公示3天无异议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相关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出方和转入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的转出方、转入方,应当凭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区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出方、转入方提交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集体产权的转出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同时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市场指导价;转出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且最低转出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值的80%。
个人产权转出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出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所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所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所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出方、转入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出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区委农工委、区农业、国土、科技(知识产权)、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出。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共有人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农民个人承包的林地经营权交易收益,按合同约定分成;农民个人承包的耕地等经营权交易收益,归转出农户所有;未承包到个人的耕地、林地等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村集体原权属所有者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农村产权交易所根据区监管会的授权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并监督和协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履行具体监管职能。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具体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受理各类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实行属地管理,对应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所而未进入的私下交易造成不良影响的,监察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镇、村负责人予以问责。参加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工作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的,由区监察局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国家公职人员、村组干部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溧水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21日起施行。